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4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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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2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傷害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因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再承租被告朋友之檳榔攤,即無法理性控制自己情緒亦不思採取其他手段解決紛爭,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王德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因不滿向其友人黃榮聰承租檳榔攤攤位之葉裕嘉突然告知黃榮聰檳榔攤經營不善,不要租了等語,竟於民國
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北上約20公尺處,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推擠葉裕嘉,且緊掐葉裕嘉衣領外,後又出拳毆擊致葉裕嘉臉部,致其受有右上肢、後頸部瘀青及右臉頰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裕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德槐之供述  │僅坦認推擠拉扯葉裕嘉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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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榮聰之證述  │王德槐有推扯葉裕嘉,但未有出│
│    │                  │拳毆打葉裕嘉臉部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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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葉裕嘉之證述│王德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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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診斷證明書1份     │葉裕嘉受有右上肢、後頸部瘀青│
│    │                  │及右臉頰擦傷之傷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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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王德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
│    │擷取相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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