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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避免遭酒駕取締,竟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以供己用,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頁和解書),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背面),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告 潘明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勝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5年12月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潘明勝於106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後,欲自其現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工地宿舍外出用餐,擔心駕駛自用小客車恐再遭查獲酒醉駕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平新路、光復大橋路口旁,徒手竊取陳妍攸所有BMX牌未上鎖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騎乘至通霄鎮街上用餐,用餐後將該自行車放置於上述居所門口(距離竊車地點達100公尺以上),其後不知情之周志偉將該自行車牽入上述宿舍中,再經不知情之同事謝孟育於同月22日深夜9時45分許,騎乘該自行車外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其後已發交陳妍攸保管,謝孟育所涉案件,業已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經警續行追查該自行車來源,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明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妍攸、證人周志偉、謝孟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該自行車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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