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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及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宇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013)、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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