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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枝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枝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心生貪念侵占拾得之遺失物,增加失主尋回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零錢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或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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