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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煒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2行「105 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4日14時50分」,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警緝獲」後面,增列「蕭煒恆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 行增列「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因未經扣案,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被 告 蕭煒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煒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超商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因另案遭員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煒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5C221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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