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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扣案物即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扣案物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係以前留下來的,不是這次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2樓儲藏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殘渣袋4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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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金柱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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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
│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
│ │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 │
│ │106C025號尿液檢驗報 │ │
│ │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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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
│ │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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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份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金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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