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8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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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1 線北上124.5 公里處因騎乘重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且經警查悉被告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復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可徵本案警員於被告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僅知被告具施用毒品之前科通緝紀錄,並無掌握被告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其他佐證,而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通緝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可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

是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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