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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杰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朱杰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杰輝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及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杰輝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自白 │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具之原始編號106B0023│ │
│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實│
│ │份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朱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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