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暨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去處,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 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俊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908 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已丟棄,業據其供承在案(見偵字907 號卷第42頁),且價值低微,對其沒收無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
第1426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與南隘路1段交岔路口,徒手牽行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因未能啟動電門,遂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在上開路口附近某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同鎮中華路78巷內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陳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惟因未能啟動而未遂。
嗣經陳俊豪、陳仲仁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豪、陳仲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證明告訴人陳俊豪所有之│
│ │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仁於警│證明告訴人陳仲仁所有之│
│ │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遭開啟│
│ │ │之事實。 │
├──┼───────────┼───────────┤
│ 4 │竹南鎮中華路與南隘路1 │證明竊嫌於上揭時、地,│
│ │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先牽行車牌號碼000-000 │
│ │翻拍照片2張、竹南鎮中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進出│
│ │華路78巷內停車場監視錄│停車場,所著衣物、體型│
│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竹 │等特徵,與105年6月5日 │
│ │南鎮中華路與隆頂街交岔│凌晨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
│ │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之被告特徵相符之事實。│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牌號碼ER-3082號自用小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車牌│
│ │貨車照片2張 │號碼ER-3082號自用小貨 │
│ │ │車駕駛座車門遭開啟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