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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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權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權讓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第1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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