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52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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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淑
史燕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淑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史燕玲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7 列之「扣留」均應更正為「保管」)。

二、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張鈺涵國外旅行之權益、護照管理及護照之公信力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黃靖淑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史燕玲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靖淑雖曾因詐欺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其等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將護照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參照),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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