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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8 時30分許」更正記載為「8 時1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劉國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前有6 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5 日夜間8 時30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圪仔路高鐵橋下路旁時,見劉國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日即6 日凌晨1 時45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同縣○○鎮○○路0000號前,前往同路1471號訪友。
嗣劉國基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國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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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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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天祥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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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時之證 │被告於案發後,經羅崑銓騎乘陳文正│
│ │ 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苗栗縣○○○○○路0000號前離│
│ │ │去,經證人陳文正指認無訛。 │
├──┼─────────────┼────────────────┤
│ 3 │1、告訴人劉國基於警詢時之 │其發現車輛失竊之經過,遭竊車輛業│
│ │ 指訴。 │已領回等事實。 │
│ │2、失車-案件基本機料查詢畫│ │
│ │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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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員│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 │警職務報告。 │所為之竊盜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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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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