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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害人之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又因折舊,認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徐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榮前因多次施第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次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確定後,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確定,自民國10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
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徐瑞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徐瑞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清榮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徐瑞琦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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