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梅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魏梅青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爰審酌被告魏梅青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