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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391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8 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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