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6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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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器具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且被告尿液中亦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是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扣案之玻璃球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廖晉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晉辰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僑育街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晉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晚間│
│    │述                    │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
│    │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封存之事實。          │
├──┼───────────┼───────────┤
│ 二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4日│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晚間11時35分許,親自排│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業管制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4,305ng/mL、│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835│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A102)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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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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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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