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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 列之「邱治維」應更正為「邱治雄」),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
二、審酌被告黃浚瑋轉讓偽藥之動機、手段、種類、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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