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3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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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觀察勒戒紀錄,猶未能戒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毒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14頁),暨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余東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3日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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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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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余東書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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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40001號之尿液,確係 │
 │    │對照表1份。           │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
 │    │                      │之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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