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4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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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14時」為「下午2 時10分」。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何期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防盜架58具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變賣上開防盜架得款之新臺幣105 元,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莊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偉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4時許,步行途經何期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5之居所大門處時,見何期琳將其所有以飼料袋盛裝之3C產品防盜架共58片(共重15公斤,以下稱系爭防盜架)堆置在該處,且現場並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防盜架,得手後,旋即背負在肩上而步行離去現場。
其後,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攜帶系爭防盜架至不知情之徐國淵所經營位於頭份市頭份里中正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處「東泰舊貨行」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5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翌(31)日18時許,何期琳發覺系爭防盜架不翼而飛,經四處查訪後,在上開徐國淵所經營之店址處發現遭竊之系爭防盜架,而出賣人則為莊志偉,乃報警處理後,因之扣得系爭防盜架(業已發還何期琳具領保管),並經通知莊志偉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東泰舊貨行負責人徐國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買賣切結書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變賣現場、系爭防盜架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防盜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期琳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自承變賣所得105元,有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因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建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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