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8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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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竟持木棒砸毀告訴人之機車,使機車之前方大燈、儀錶板、後方方向燈及左側車殼等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及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重刑教訓之意見,惟慮及其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木棒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8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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