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8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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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之「該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及放置於車上之砂輪機、照明頭燈、工具箱及鎖螺絲電動工具」應更正為「該自用小貨車及鑰匙3 支(業經發還),與放置在車上之砂輪機1 臺、照明頭燈1 具、工具箱1 個及電動工具1 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予刪除。

二、被告林政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木樹及陳月成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第40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價值非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鑰匙及鋁門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號│                  │    │
├─┼─────────┼──┤
│1 │砂輪機            │1 臺│
├─┼─────────┼──┤
│2 │照明頭燈          │1 具│
├─┼─────────┼──┤
│3 │工具箱            │1 個│
├─┼─────────┼──┤
│4 │電動工具          │1 具│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林政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5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普天宮」停車場,因見林木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遂直接以鑰匙啟動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及放置於車上之砂輪機、照明頭燈、工具箱及鎖螺絲電動工具(共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復於106年4月6日22時許,駕駛前開竊得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水源路產業道路旁空地,徒手竊取陳月成所有、因整修房子而拆下暫置於此之鋁門窗共11片(業經發還),得手後將該竊得鋁門窗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準備予以變賣,嗣經警於106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豁然休閒農場旁產業道路發覺林政伊行跡可疑盤查,林政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嫌疑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而自首,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木樹、陳月成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竊得物品之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件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涉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嫌,係於警方未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對被告產生有關本案之竊盜嫌疑前,即主動告知,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回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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