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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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增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816公克、驗餘淨重0.375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增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3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37號鑑驗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9 頁),係上開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91,600ng/mL)及安非他命(21,950 ng/mL)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33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驗尿結果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5 年4 、5 月間云云(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3,796ng/mL之陽性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 ng/mL)、可待因濃度為518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 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33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百分之5 至7 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內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在卷可稽,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但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本案送驗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數值,俱已遠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判定依據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且符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明定嗎啡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無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價昂,取得不易,持有者莫不珍惜分毫,衡情鮮少會於未告知且甘願虧本之情形下,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他人施用,是被告辯稱:本來想去找「阿國」,問他為何伊驗尿結果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與常情相悖,實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日薪新臺幣1,800 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816公克,驗餘淨重0.375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37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增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本院卷第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阿國」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非其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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