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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炎生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呂炎生(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106 年6 月22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本院所為上開書面羈押裁定,如有不服,應自收受上開裁定之106 年6 月22日後5 日內提起抗告。
惟被告乃遲至106 年6 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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