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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2 月26日」應更正為「12月7 日」;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
查本案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陳騰鴻)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陳騰鴻間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偵詢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甫於105 年3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採尿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前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自陳係為止痛)、手段,暨其另有贓物、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漁業法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原職業為挖土機司機、現罹患口腔癌而無工作、家有父親及孫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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