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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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森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陸陸點捌伍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束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森淼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0 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電動遊藝場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66.8520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張森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日0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2 樓前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相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5 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66.852公克)、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及束袋1 條等物(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非本案被告所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故本案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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