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2,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149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紹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6年4 月1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縱曾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卷第40頁,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照),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間,且甫於105 年6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採尿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賭博、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竊盜、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一般、家有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105 年10月25日施用所剩餘而與該次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