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21,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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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之「復於106 年1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第9 行之「同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

㈡增列「被告張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告 張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8、149、24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10月、11月、10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3月26日期滿,現假釋中。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48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因與鍾日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關(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63、525及994號,另行偵結)經警於同日詢問並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嘉慶否認上情,辯稱最近一次是106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竹南運動公園以香菸蘸取海洛因粉末後,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本其於警詢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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