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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偵訊時起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 個月內,自知仍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賭博、妨害家庭、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自陳罹患糖尿病與肌肉萎縮、腳傷未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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