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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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應補充為「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林應欽於不詳時、地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岳冠甫持與集團成員聯絡後」、第12列之「旋即接獲詐騙集團指示」應補充為「旋即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岳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張世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出面取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人、收取其取得款項之林應欽等部分詐騙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參與詐騙財物與個人所得報酬之金額,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另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與收入、家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另3 次參與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獲判刑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均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5 號案件中經扣押),係詐騙集團成員即本案共犯林應欽提供予被告,供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依其審判供述,為出面取款金額3 萬5,000 元之1 %,即350 元,且已實際取得(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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