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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梅
徐增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105年度偵字第5537號、105年度偵字第5538號、105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明知胞兄徐賢政之子女丙○○、戊○○、乙○○因徐賢政死亡,有代位繼承祖母徐黃桂英、祖父徐鼎和遺產之權利,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甲○○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母親徐黃桂英死亡後,未經法定繼承人丙○○、戊○○、乙○○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101 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科學園郵局,冒用徐黃桂英名義,盜用徐黃桂英之印鑑,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盜蓋「黃桂英」印文2 枚、1 枚、1 枚後,連同徐黃桂英所有竹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徐黃桂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誘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各該筆款項交予甲○○,並經登載在徐黃桂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徐黃桂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於105 年7 月15日父親徐鼎和死亡後,未經法定繼承人丙○○、戊○○、乙○○之同意,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郵局,冒用徐鼎和名義,盜用徐鼎和之印鑑,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徐鼎和」印文1 枚後,連同徐鼎和所有泰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徐鼎和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誘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交予丁○○,並經登載在徐鼎和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徐鼎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徐麟海、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0頁、36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59、60頁),並有徐賢政之除戶戶籍謄本、徐黃桂英及徐鼎和之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乙○○之戶籍謄本、丙○○、丁○○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徐鼎和遺產稅申報書、徐黃桂英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泰安郵局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徐鼎和上開泰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 年12月14日苗營字第1050000761號函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各1 份,竹南科學園區郵局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8 、15至19、30、31、39至42、44至46、52頁,105 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4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4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甲○○,是本案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丁○○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接續於102 年7 月8 日、102 年7 月26日及102 年12月23日,接續盜蓋「黃桂英」印鑑章,以徐黃桂英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向竹南科學園區郵局承辦人行使上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為接續犯。
被告甲○○、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明知徐黃桂英、徐鼎和已死亡,卻仍分別盜用徐黃桂英、徐鼎和印鑑章領取存款(分別為20萬4,200 元、40萬元),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亦侵害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原與其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二十餘年,兼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公婆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公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甲○○、丁○○分別提領20萬4,200 元、40萬元,分別為其等二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提款單,既均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黃桂英」、「徐鼎和」印文,均為盜用徐黃桂英、徐鼎和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 │19萬7,000元 │
├──┼─────────────┼───────────┤
│ 2 │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 │3,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3,500 元) │
├──┼─────────────┼───────────┤
│ 3 │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3,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3,700元) │
├──┴─────────────┴───────────┤
│合計20萬4,2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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