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一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 三、黃一修於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
- 四、嗣警據余鳳珠報案,於105年9月25日清晨已發覺黃一修涉
-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 四、被告黃一修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五、公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8張(見偵查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一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修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開槍枝壹枝沒收;
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開槍枝壹枝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開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黃一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
其於103 年3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嘉年華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10顆子彈,惟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黃一修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54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里○○○路○○○ 巷○○號余鳳珠經營之藍天使PUB 消費,酒酣耳熱之際,竟為下列犯行:㈠取出系爭槍枝向現場客人展示,因店員潘虹均勸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系爭槍枝向廁所上方玻璃窗擊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潘虹均、余鳳珠等人,致生危害於潘虹均、余鳳珠等人之安全。
㈡黃一修聽聞該店櫃臺電話鈴響,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進入櫃臺持系爭槍枝抵住余鳳珠頭部,向余鳳珠恫稱:「我敢開你,你信不信」、「你是不是報警了」等語,並要求余鳳珠接聽電話,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余鳳珠行無義務之事,然余鳳珠因不知所措而未接聽電話,黃一修即自行接聽電話,對致電關心之員警表示:「這裡是藍天使,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向同行友人稱:「人家報警了,走吧」等語,而後逃逸。
四、嗣警據余鳳珠報案,於105 年9 月25日清晨已發覺黃一修涉犯上開犯行,並因黃一修下落不明,而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而黃一修自知法網難逃,後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投案,並報繳系爭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一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余鳳珠、潘虹均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34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余鳳珠、潘虹均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47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103 至104 頁背面、第106至108 頁背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2 份,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查卷宗第59至62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一修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8張(見偵查卷宗第63至71頁),係警員於勘查槍枝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宗第72至74頁),係檢警單位查看錄影光碟後擷取之照片,均與監視錄影器光碟資料相符,且該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透過擷取還原於照相紙上;
上開照片共23張,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37頁、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第88至89頁背面、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根家棟、莊朝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8至25頁、第28至37頁、第40至44頁、第47至53頁、第97至98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9月26日份警偵字第1050022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47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4725號鑑定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54至74頁、第77頁、第103 至104 頁背面、第106 至110 頁)、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根家棟、莊朝棋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余鳳珠、潘虹均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根家棟、莊朝棋上開所證,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坦承內容亦一致,故證人余鳳珠、潘虹均、根家棟、莊朝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5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宗第106 至108 頁背面)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詳見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三㈠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如事實欄三㈡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三㈡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余鳳珠未應被告之要求接聽電話,未有被害人余鳳珠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強制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強制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購買、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且持之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行為實有可議,雖被告就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然此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其持前開改造手槍作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用,因此造成被害人余鳳珠、潘虹均之危害,行為實無可取,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余鳳珠、潘虹均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余鳳珠、潘虹均亦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非制式子彈1 顆,擊發後雖致玻璃窗破裂,然玻璃窗材質較脆弱,並非金屬,故縱該子彈得以穿越,尚難認具殺傷力,且該子彈經擊發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外形及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且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槍枝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枝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槍枝管制編號│ │ 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0000000000)│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據各1份。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傷力。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 │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5號│ │
│ │ │ │ 鑑定書1 份。 │ │
│ │ │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
│ │ │ │ 押物品清單1 份。 │ │
└──┴───────┴───┴────────────┴────────────┘
附表二:
┌──┬───────┬───┬────────────┬────────────┐
│編號│子彈 │數量 │證據資料 │說明 │
├──┼───────┼───┼────────────┼────────────┤
│ 1 │被告黃一修投案│1顆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
│ │時報繳之非制式│(經鑑│ 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子彈 │驗試射│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 │ │後擊發│ 據各1份。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發,認具殺傷力。 │
│ │ │ │ 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 │
│ │ │ │ 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 │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5號│ │
├──┼───────┼───┤ 鑑定書1 份。 ├────────────┤
│ 2 │被告黃一修投案│1顆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
│ │時報繳之非制式│(經鑑│ 押物品清單1 份。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子彈 │驗試射│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 │ │後擊發│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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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一修於藍│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⑴即於藍天使PUB 採集之彈│
│ │天使PUB 擊發之│(經擊│5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50│ 殼1 顆、彈頭1 顆。 │
│ │非制式子彈 │發) │094726號鑑定書1份。 │⑵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 顆│
│ │ │ │ │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
│ │ │ │ │ 屬彈殼;送鑑彈頭1 顆,│
│ │ │ │ │ 認係直徑9.0mm 之非制式│
│ │ │ │ │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 │ 。 │
│ │ │ │ │⑶雖該子彈擊發後致玻璃窗│
│ │ │ │ │ 破裂,然玻璃窗材質較脆│
│ │ │ │ │ 弱,並非金屬,故縱該子│
│ │ │ │ │ 彈得以穿越,尚難認具殺│
│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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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一修試射│7顆 │被告黃一修於警詢、偵查及│因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擊│
│ │用罄之非制式子│(經試│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發之情形,無從認定有無殺│
│ │彈 │射後擊│ │傷力。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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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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