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永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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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蔡永明因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蔡永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8、51頁,本院卷第26、28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至32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甲);
復於97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乙),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1 年8 月27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拘提,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至28、31、33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其效力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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