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4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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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前夫劉世港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不詳處所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文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22日止);

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3 、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月、3 月、8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痛改悔悟而主動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中、已遠離可能引誘被告沾染毒品者、接受相關職業訓練而現有穩定工作、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此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結業證明、人事通知單、薪資明細、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5 月18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可認被告確有努力改善、戒除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另就本案量刑部分陳稱希望給予特赦機會、以美沙冬治療替代科刑宣告云云,惟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被告上開陳述核與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供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被告不知該玻璃球去向乙節,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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