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25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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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上所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為辦理其父黃潤淼遺產分割,惟繼承人中之黃曾送英為繼承人黃心慈之監護人,具利益相反之情事,有為黃心慈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乃委由何仁美向本院聲請為黃心慈指定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指定鄰人鄧建鋐為黃心慈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協議完成黃潤淼之遺產分配,並委由何仁美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分割登記,惟何仁美就前述指定特別代理人裁定因主文中除載有「選任鄧建鋐為黃心慈為特別代理人」外,其第二項則載有「聲請人鄧建鋐之聲請駁回」等語,尚有疑義,於申請遺產分割登記時,未將前述裁定書併同申請書送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

何仁美誤以原裁定係未同意指定鄧建鋐為黃心慈之特別代理人,乃要求黃錦財另提供裁定書據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補正。

黃錦財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正大鑄印社」,委請不知情之邱世能偽刻「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後,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仿前述裁定之格式,偽造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且於裁定內容部分僅保留主文欄一及理由欄一、二、三部分,另就主文欄二部分則改載以「聲請人鄧建鋐聲請核准」、另加載理由欄四、「特別代理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部分,未成年人之社會福利權益即是相對人黃心慈之祖母黃曾送英為監護人所有」; 及告示條款加載「以上正本夕(為「係」之誤繕)照原本作成」等文字並蓋以前述偽刻之書記官職銜章,以示該裁定書正本係由書記官郭娜羽製作,再蓋用其偽刻之本院公印於其偽造之裁定書上。

黃錦財偽造完成該裁定書後,則於同年月9 日,在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何仁美住處,將該裁定書交予亦明知該裁定書係屬偽造之何仁美(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送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補正繼承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本院裁定之正確性。

嗣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何仁美補送之裁定書形式有異,函請本院確認何仁美補正之裁定書是否為本院製發之裁定書,經本院以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函詢所附之裁定書係屬偽造,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於該署檢察官僅就繼承登記相關人何仁美、黃曾送英及鄧建鋐傳喚偵訊時而尚未查悉該偽造行為人時,黃錦財即自行具狀向該署自首以偵辦。

二、案經黃錦財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仁美、證人鄧建鋐、黃曾送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偽造之裁定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苗地一字第1050001448號函、105 年3 月31日苗地一字第1050001962號函暨附件、自首陳情狀等在卷可憑(他卷第3 至23頁、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係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本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案件認定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書記官郭娜羽」之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前揭偽造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且其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係屬關防,應為公印;

而「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乃係本院因特定用途而刻製之簽名章,自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並非公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印、職銜章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公文書之前階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由共犯何仁美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何仁美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書記官郭娜羽」私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自首陳情狀附卷足參(他卷第26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司法機關之文書,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極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尚需撫養2 個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2、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但該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書記官郭娜羽」職銜章各1 枚,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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