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564,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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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佑(原名:廖祐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柒點零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中有關被告「廖祐烽」之記載,因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改名,故均更正為「廖仁佑」(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考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於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陳明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毒品上游綽號「小翊」之人所購得,經警偵辦後破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 月10日份警偵字第1080000933號函及107 年12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700286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166至170 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2日苗檢鈴宙106 偵4419字第10800018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00 至20 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55.356公克之數量,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吃店、賣燒賣、脆皮雞排,並有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等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32 至241 頁),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父母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 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0.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106 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

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合計67.022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3560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2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存卷可佐(偵卷第90至91頁),連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廖祐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㈠廖祐烽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在其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租屋處,向綽號「小翊」之成年女子(由員警另行偵辦)購買1 包海洛因(約1.8 公克)後持有之。
㈡廖祐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14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廖祐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區○○街00號附近,以4 萬2000元之價格,向「小翊」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1 兩,共2 兩,約71.48 公克)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1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祐烽上址租屋處搜索,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計55.3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祐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247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60900321號、00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祐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7.02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雖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包,是否即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仍須依證據審認。
然因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亦非罕見。
況縱認扣案之毒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惟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即憑主觀之臆測,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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