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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鈺翔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鈺翔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卓鈺翔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6 年度訴字第66號),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訊問時,被告否認詐欺等犯行,惟有相關共犯、證人證述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述與其餘共犯、證人有諸多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2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顯係集團性組織,復審酌卷內證人指證,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車手薛智陽、少年徐○祐、收取其等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認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相當明瞭,本案審理時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徐○祐、周○高到庭交互詰問,惟尚有共犯即證人薛智陽尚未到庭(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本案雖經審結,惟未確定,判決後仍有上訴之可能,且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共犯人數、分工型態等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仍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5 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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