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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定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森林法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105 年8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吳照松位於苗栗縣內某處之套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火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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