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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邱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由「2 包」更正為「3 包」;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張、照片7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215、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有向警自首乙節。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雖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中,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於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毒偵卷第47頁)上填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3、47頁),惟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苗院美刑愉字第94號通緝始行到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再佐以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不否認警察詢問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搜索發現毒品,進而詢問,而已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嗣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種茶,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2448公克,含包裝袋3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尚屬無涉,爰不另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告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曾因犯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鄧又銨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 弄00○0 號3 樓房間內,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即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其後因疑與周林旋、鄧又銨等人涉嫌共同製造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逮捕,並扣得黑色手槍1 把、彈匣1個、子彈7 顆、通槍條1 支(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 號,另行偵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一批(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 號,另行偵結)、其所有海洛因1 包(送驗重量約0.0439公克,驗餘重量約0.04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各約毛重0.24、0.19公克)等物,於警詢時為其採尿並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建明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可證,另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為毒品,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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