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8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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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鋒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⑴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藏放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山區草叢或隨身攜帶,至105 年8 月16日上開槍枝、子彈為警查扣(詳後述)始終止持有。

二、李彥鋒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名順汽車保養廠」前,見古堃圻乘坐友人李俊緯駕駛之車輛(下稱B 車)欲自該處離開,因認與古堃圻有財務糾紛未解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驅車斜擋在已發動引擎之B 車前方,先下車走到B 車副駕駛座旁,敲打車窗、強拉車門,要求古堃圻下車未果,再取出上開槍枝,持續強拉車門,又走到B 車正前方,持槍作勢瞄準古堃圻,而妨害古堃圻行使乘車離去之權利,並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李俊緯趁隙駕駛B 車附載古堃圻逃離現場後,古堃圻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李彥鋒住處前,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查獲。

三、案經古堃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李彥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9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李彥鋒取出上開槍枝,持槍作勢瞄準古堃圻」乙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30至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堃圻、證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3至44、49至50、77至79頁),復有刑事案件指認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張詠浚105 年9 月8 日報告書、報案資料、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在卷(偵查卷第23至26、29至38、45至46、71、73頁)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上開子彈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7876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2至84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取出上開槍枝、持槍作勢瞄準古堃圻等情,辯稱:我只有把手放到包包,槍露出一截,故意讓他看到一點,嚇嚇他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古堃圻、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相吻合(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78頁、第78頁反面),儘管古堃圻兼具告訴人身分、與被告利害相反,李俊緯既為被告之堂弟,於檢察官訊問前依法具結,被告亦供稱與其無任何仇恨、糾紛(本院卷第32頁),衡情李俊緯不致為附和古堃圻而設詞構陷被告,其證言之客觀性要無疑問,參以被告自承確有利用上開槍枝恐嚇古堃圻之意思,足見古堃圻、李俊緯一致證述被告取出槍枝作勢瞄準之情節,應屬合理而可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能採憑。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購得上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後,另行起意,駕駛A 車阻擋B 車去路,令古堃圻無法乘坐B 車離去,顯係以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古堃圻行使乘車離去之權利,而被告持上開槍枝作勢瞄準古堃圻、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即屬妨害古堃圻行使權利之脅迫手段。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係以1 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強制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5 年(本院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詎不知悔改,於緩刑期滿後猶無視法律禁止,擅自購入改造手槍1 枝及土造子彈6顆,持有期間逾1 年,且不顧上開槍彈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予以攜帶外出,又為迫使古堃圻與其談判,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擋住B 車去路、持槍作勢瞄準古堃圻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古堃圻行使乘車離去之權利,亦使古堃圻飽受驚嚇,被告所為對古堃圻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時主觀上認為所受之刺激,就持有槍彈部分始終坦承,就強制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認罪,迄未與古堃圻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如前述,除其中2 顆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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