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興於民國103 年7 月、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5 張後,嗣後方知該千元紙鈔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崇德路與文心路近之租屋處,明示上情予陳志榮並交付之,陳志榮亦明知李家興所交付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受贈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之。
嗣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51分許,陳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康博幃,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縣道苗140 線苑裡交流道附近之007 檳榔攤前,陳志榮告知康博幃前情,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陳志榮、康博幃二人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 年7 月確定),由陳志榮將其中1 張千元偽鈔(號碼:FS385443UG)交由康博幃,持向該檳榔攤店員蔡佳螢購買價值90元之七星香菸1 包而行使之,以支付購買香菸之價金,蔡佳螢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允受,遂交付七星香菸1 包及現金910 元予康博幃。
嗣蔡佳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
再者,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家興之住居所雖在臺中市轄區,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轄區內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5 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同案被告陳志榮,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在同一地點有被告、同案被告陳志榮等人各別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情形,而同案被告陳志榮、康博幃又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51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縣道苗140 線苑裡交流道附近之007 檳榔攤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 張予被害人蔡佳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榮、康博幃上開犯行為相牽連案件,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111 至1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73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50頁正面、75頁反面、78頁反面、80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榮、康博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1至63、96、97、100至103 、109 頁,偵卷第16至24頁),並與證人蔡佳螢、孫忠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至16、18至20、64至69頁,偵卷第29至3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1至23、26、55至58、72至75、77至79、88、92至95頁,偵卷第41至44、46至48、50、51、53至56頁),另有偽造千元紙鈔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貨幣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5 張千元紙幣係為偽鈔,但仍贈予同案被告陳志榮上開偽鈔,而被告陳志榮於受贈上開偽鈔後,竟與同案被告康博幃共同貪圖私利,將1 張千元偽鈔交由被告康博幃,持以向被害人蔡佳螢購物而行使,其等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月收入2 萬餘元、須負擔罹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之扶養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面額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 張,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稽,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再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
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志榮同時收集取得、未扣案面額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4 張,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把其餘4 張偽鈔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第144 頁反面),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具有幣券之外觀,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