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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至第9 列關於「破壞吳明華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工寮之門鎖並侵入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吳明華以報廢大客車改裝成工寮,破壞供出入工寮使用之該大客車門鎖而進入該工寮」。
㈡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
㈢增列被告莊益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徐光輝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6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輝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足以破壞車門鎖,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剪斷鎖頭方式侵入之「工寮」,係被害人吳明華以報廢大客車改裝而成,有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上開「工寮」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
又倘被告係雇用吊車將上開「工寮」即整個報廢大客車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被告僅破壞上開「工寮」之車門鎖頭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參酌前揭說明,上開「工寮」之鎖頭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其前亦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如處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再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犯罪情節中之參與程度,併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組裝機台、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光輝所竊得之手推式除草機及鋼筋裁剪器各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37卷第13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37卷第187 頁)。
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光輝所竊得之肩背式除草機1 台、及紹興酒、五加皮酒、竹葉青酒各1 瓶,均交由同案被告徐光輝處置,被告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光輝供承在卷(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卷內未有事證可徵被告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屬於同案被告徐光輝所有,且經同案被告徐光輝丟棄(見偵37卷第93頁至第95頁)。
被告既非該破壞剪之所有人,復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莊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益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由徐光輝(已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益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光輝手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破壞吳明華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工寮之門鎖並侵入上址,共同竊取吳明華所有之肩背式除草機1 台、手推式除草機1 台、鋼筋裁剪器1 台、紹興酒1瓶、五加皮酒1 瓶及竹葉青酒1 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930 元,手推式除草機1 台、鋼筋裁剪器1 台業已發還吳明華),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莊益承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
│ │述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光輝於│證明被告與其於上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前往上址,由其攜帶破│
│ │ │壞剪破壞上址工寮大門鎖頭│
│ │ │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華於警│證明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
│ │詢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輝│
│ │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被│
│ │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與現│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輝│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被│
│ │ │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莊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推式除草機1 台、鋼筋裁剪器1 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肩背式除草機1 台、紹興酒1 瓶、五加皮酒1 瓶及竹葉青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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