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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列「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更正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仍屬良好」,第12列「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更正為「頭部外傷」;
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手寫傳真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被告李承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補充記載「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江文仁、劉昱成、黃國豪(下稱告訴人江文仁等3 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有被告106 年6 月3 日之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8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江文仁等3 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文仁等3 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給付之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警詢中供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江文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從事水電工作,駕駛「鼎盛工程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江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昱成、黃國豪,沿同鄉福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不慎在路口發生碰撞,致江文仁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2.5 公分、雙側手腕多處表淺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劉昱成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併頸椎狹窄、全身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2 公分等身體傷害;
黃國豪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手背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江文仁、劉昱成、黃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仁、劉昱成、黃國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3 月19日竹鑑字第107004666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承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不同工地施工,其駕駛車輛係屬輔助從事業務之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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