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2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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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紹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殺人未遂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均為具體侵害他人之個別生命、身體法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並持甩棍毆打到場勸阻衝突之告訴人卓冠傑,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參以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的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3頁),以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5頁),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1 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其在現場的路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19、47頁反面),因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甩棍確為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2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7年8 月26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83號之紅不讓視聽伴唱店前,持甩棍毆打李增輝(李增輝未提出告訴)。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卓冠傑獲報抵達現場後,上前制止呂紹華繼續毆打李增輝,呂紹華明知揮舞甩棍可能擊中卓冠傑,仍不聽警方制止繼續以甩棍毆打李增輝,遂亦擊中卓冠傑,卓冠傑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卓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紹華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甩棍毆打李增輝,惟辯稱揮甩棍沒有打到警察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卓冠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警員配戴密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扣案甩棍、卓冠傑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被告攻擊對象係李增輝,係於揮擊中擊中卓冠傑,卓冠傑並非其目標,難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目的而毆打李增輝,其妨害公務之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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