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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麟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秋麟與告訴人吳慶源間係親戚關係,因雙方發生紛爭,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庭院,復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之門鎖,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客觀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累犯部分:
查徐秋麟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徐秋麟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徐秋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麟因市場攤販等問題與吳慶源產生糾紛,竟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吳慶源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4 鄰五谷路2 之3 住處前,未經同意下,先以徒手破壞庭院外側伸縮鐵捲門致脫軌(仍可安裝回軌道使用,未達毀損或不堪使用程度)後,侵入有圍牆及伸縮鐵捲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再以腳踢房屋大門致門鎖毀損(更換門鎖費新臺幣1,200 元),欲進入屋內然未得逞,繼續滯留停庭院內約30分鐘方悻然離去。
二、案經吳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秋麟警、偵訊供述:承認有到告訴人庭院內,扳動告訴人門鎖但未能進入屋內之事實。
(二)告訴人吳慶源警、偵訊指證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徐秀蓉偵訊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四)現場毀損相片及修繕收據:告訴人住處庭院外側伸縮鐵捲門遭拉出軌及住處門把門鎖掉落更換費1200元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涉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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