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5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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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累犯:被告黃健雄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均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類型,且具體侵害他人個別之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健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即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林立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23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6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雄前因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判2 次)、5 月及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竊取林立賢所有置於林立賢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林立賢發現遭竊乃報警,為警於苗栗市啟文路53巷巷口處發現黃健雄並查扣黃健雄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立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立賢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及遭查獲處之現場照片5 張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判2 次)、5 月及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6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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