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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AYC-6767」號車牌貳面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許瑋芸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懸掛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池建河受有損害;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C-6767」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免除新臺幣105 元之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陳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YC-6767」號車牌2 面,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接續行駛在多處道路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得免繳107 年7 月22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所生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5 元,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YC-6767」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池建河(車主登記為謝業會)、監理機關對於交通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定璿於107 年8 月6 日1 時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定璿之供述 │被告陳定璿在網站購買偽造之│
│ │ │車牌號碼「 AYC-6767 」號車│
│ │ │牌 2 面;嗣即將車牌懸掛於 │
│ │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池建河之│被害人池建河所使用車牌號碼│
│ │證述 │AYC-6767 號自小客車,出現 │
│ │ │異常扣款,其中 7 月 22 日 │
│ │ │渠並未使用車輛卻有扣款紀錄│
│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佐證被告前揭犯行。 │
│ │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 │
│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 1 份、扣案車牌 2 │ │
│ │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
│ │公司函文 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一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因而取得免繳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車號「AYC-6767」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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