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兆定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潘裕嘉2人均明知苗栗縣○○鎮○○○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潘裕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兆定、潘裕嘉對於:被告張兆定有於106年3月
- 二、至被告張兆定雖一再辯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 六、再查,被告潘裕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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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定
潘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裕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兆定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兆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上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潘裕嘉2 人均明知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吳金蘭、吳源忠,原共有人吳新明,下稱25-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核定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0日某時許,張兆定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富仔」之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台中市環中路某房屋拆除現場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兆定遂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吳新明、吳金蘭等人之同意,即以一車1,500 元之代價,自行雇請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為KLA-3518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號碼為KLD-1135)及後掛車牌號碼為N5-13 之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號碼為HC-609),於翌(11)日下午1 時至3時許,由潘裕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台中市環中路之房屋拆除現場後,載運上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張兆定駕駛車牌號碼為2928-QX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另吳國榮則在苗栗縣○○○路○0000地號土地後,再由潘裕嘉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棄置在25-4地號土地內,前後共計二車次;
潘裕嘉事後則由張兆定交付約定之3,000 元報酬。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裕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兆定、潘裕嘉對於:被告張兆定有於106 年3 月10日某時許,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富仔」之委託,以一車6,000 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台中市環中路某房屋拆除現場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兆定遂未經2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新明、吳金蘭同意,即以一車1,500 元之代價,雇請被告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為KL A-3518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為KLD-1135)及後掛車牌號碼為N5-13 之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為HC-609),於翌(11)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由被告潘裕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址房屋拆除現場後,載運上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張兆定駕駛車牌號碼為2928-QX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另吳國榮則在苗栗縣○○路○○○000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潘裕嘉將曳引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在25-4地號土地內,前後共計二車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25-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新明、土地現共有人吳源忠於警詢中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67至7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25-4地號土地共有權狀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本院107 年10月5 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25-4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1 份、25-4地號土地地籍空拍圖1 份、本院107 年10月5 日現場勘驗照片2 張、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3日通地一字第1070005529號函暨所附2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11月14日竹監苗站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為KLA- 3518 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為KLD-1135)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牌號碼為N5-13 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為HC-609)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公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之廢棄物棄置之位置及面積圖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87、89、103 至109 頁、本院卷第67至75、71、149 至153 頁)在卷可查;
故被告潘裕嘉對於其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二、至被告張兆定雖一再辯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並未有載運、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25-4地號土地行為云云。
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張兆定既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富仔」之委託,以一車6,000 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臺中市環中路某房屋拆除現場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又以一車1,500 元之代價,自行雇請同案被告潘裕嘉車牌號碼為KLA- 3518 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車牌號碼為N5-13 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被告張兆定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同時在前引導被告潘裕嘉之曳引車到25-4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 頁);
足見被告張兆定自就此行之目的當知甚明,主觀上顯有與被告潘裕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是其縱未親自實行或參與駕駛曳引車載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與被告潘裕嘉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應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張兆定所執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廢棄物夾雜磚塊、廢棄塑膠製品等物」等營建廢棄物等情,有有警方於現場蒐證照片8 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見偵字卷第87、頁第103 至109 頁)在卷可佐;
而上開土方、磚塊既摻雜有廢棄磚塊、廢棄塑膠製品等物,顯見被告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再利用許可文件,且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其前開清除、載運、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於法有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兆定、潘裕嘉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
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他人所有之25-4地號山坡地棄置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係屬清除行為。
㈢本案被告張兆定、潘裕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見106 年度4047號卷第194 、197頁);
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廢棄物載運、嗣從曳引車卸下至他人所有之25-4地號山坡地棄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又被告張兆定、潘裕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起訴書雖漏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洵有未洽,惟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予補充。
又被告二人對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張兆定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張兆定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兆定、潘裕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載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他人所有山坡地上,其等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潘裕嘉載運、棄置廢棄物之次數,且不具有毒性,惟仍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張兆定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裕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之素行,以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兆定高職畢業、被告潘裕嘉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及本案所生損害尚小、25-4地號土地目前已經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再查,被告潘裕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潘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從事本件犯行共獲得3,000 元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張兆定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兆定就本案犯行確已取得任何財物,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上開供被告潘裕嘉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拖車,經被告潘裕嘉供承:曳引車是靠行,是我買的,但繳不起營所稅,被扣在停車場,車子還有欠車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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