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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芳菱犯下列4罪,主刑部分應執行1年8月。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海洛因2 包(含袋重各為1.38公克、0.5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 根均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1 包、香菸盒1 個均沒收。
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各為3.33公克、3.71公克、1.00公克、0.35公克、0.67公克)均沒收銷燬,咖啡罐1 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芳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㈠於107 年9 月8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上,先後施用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於107 年9 月11日13時50分許,因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而採尿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同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先後施用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重1.38公克、0.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分別含袋重3.33公克、3.71公克、1.00公克、0.35公克、0.67公克)、葡萄糖1 包、裝安非他命用咖啡罐1 個、裝海洛因之香菸盒一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已抽完)1 根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又檢察官陳明協商中均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棋安起訴,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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