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選訴,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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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春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鄭聚然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5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林春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和平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林春燕,作為林春燕替鄭聚然買票賄選之用;

嗣林春燕於同年10月4 日近中午時分,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旁,當場交付2,000 元及鄭聚然之競選文宣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春發,明示要求其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當選,林春發明知林春燕交付之前開2,000 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鄭聚然之代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林春發繳回2,000 元,林春燕繳回25,000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春燕、林春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春燕、林春發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燕、林春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5、67至70、75至87、111 至114 頁,本院卷第43、83至8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現金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5、63、95至103 、107 頁,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現金2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林春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春燕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林春發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被告林春燕所交付之賄賂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林春燕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春發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林春燕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林春發竟予以收受允諾,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春燕賄選對象僅1 人,實際交付金額為2,000 元,賄選規模不大,兼衡被告林春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於家中帶孫、保母費為15,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林春發自陳打零工為業、日收入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春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春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春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林春燕、林春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 年、2 年。

另衡酌被告林春燕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林春燕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春燕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期被告林春燕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林春燕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春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春燕自不詳共犯處取得、用以買票之現金28,000元,其中2,000 元已交付予被告林春發,剩餘26,000元,顯係被告林春燕預備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其中25,000元業據被告林春燕繳回扣案,其餘1,000 元尚未扣案,故被告林春燕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扣案為25,000元、未扣案為1,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000 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林春發因收受賄賂取得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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