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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開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開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開鑑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合興里信義路合興社區朋友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自前揭朋友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光華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綠燈前輪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覺有飲酒現象,並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開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聯(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本案為第4 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1 年間迄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自前揭朋友家中欲前往土地公廟拜拜,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8頁),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綜上,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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